因为一笔万元的借款,被告被判偿还借款及利息余万元。然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价值数亿元的资产却被悉数查封或冻结,超出涉案标的额数十倍。被执行人质疑超标的查封致企业损失惨重。那么,什么是超标的查封?其中应注意哪些法律问题呢?
年1月10日,内蒙古巴林左旗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为与青岛某公司之间的一笔购买矿山设备款转成借款约万元,恒通公司股东王振田等作为被执行人,被青岛某法院判决向原告青岛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余万元。因原告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王振田等被裁定冻结银行存款人民币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但在执行过程中,王振田等被执行人名下的全部公司股份、房产、采矿权、银行卡等高达数亿元的财产却被悉数查封或冻结。王振田多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但其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始终未被进行价值评估也未予解封。其间,为尽快履行判决义务,王振田曾积极想办法筹措资金,多次提议以公司股权依法评估作价或以自有房产评估作价及以朋友的房产作为抵押等方式,偿还原告债务,均遭拒绝。
由于王振田等被执行人的全部资产被查封,公司账户被冻结,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完全停滞,企业信誉受到严重损害。不但之前签订的合同因无法履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中标的项目、谈好的合作协议也悉数作废,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预估达数千万元。
不仅如此,在执行过程中,王振田名下房产经法院指定的评估机构估价为万余元,最终却被以万元的起拍价进行公开拍卖,比评估价低了整整多万元。该房屋在二次拍卖流拍后,在未依照规定应启动第三次拍卖程序的情况下,即进入了变卖程序。而该房产在年6月20日以元进行变卖流拍后,至今仍未依法予以解封。
超标的查封,一般是指明显超出执行案件标的额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针对不同的财产情况,均规定人民法院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理、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中要求“严禁超标的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该意见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严格规范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纠正实践中出现的超标的查封、乱查封现象,畅通人民群众反映问题渠道,对有关线索实行“一案双查”,对不规范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具体到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合理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查封。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查封、扣押、冻结时,应当综合考虑财产变价难度、变价后能否覆盖债权、对被执行人利益的影响、对第三人利益的影响等,坚持效率原则和最小成本原则,合理选择查封财产。
另外,关于财产拍卖、变卖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本案中,在对被执行人王振田房产进行拍卖的过程中,显然未能严格执行相关法定程序。而在房产变卖流拍后,按照法律规定,应及时将该房产解封退还被执行人,才不至于因长期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资产,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受到损失。(田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