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6月份,王某通过房屋中介公司看中了巴林左旗林东镇华馨佳苑小区一处楼房,虽然该房屋还有42.8万元的尾款尚未结算给房产公司,但王某还是向房屋所有人高某预付了2万元的定金,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并约定了63.5万元的购房总价,但双方并未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房屋所有人高某被列为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被告,根据原告的请求,同年7月4日,该房屋被巴林左旗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的诉前保全措施。王某在明知房屋已被保全的情况下,仍然于9月19日向房产公司汇款42.8万元,结清了房屋余款,房产公司的收据中注明交款人为高某。年4月,王某搬进了该房屋。不明白王某是真得不了解被查封房屋所指向的法律效果,还是家里头有矿,在他毅然决然地壕了一把之后,麻烦就来了。
资料图片
强制腾房现场
房屋所有人高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均败诉,按照法律规定,其被查封的房屋最终将进行司法拍卖,所得价款用以偿还原告的债权。交付了房款的王某这才慌了神,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相继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并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不得执行该房产,并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自己。王某诉称,自己买房的时间早于房屋被查封的时间,其合法权益足以阻却对该房屋的执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中基层两级法院审理后均认为,王某虽然主张涉案房屋已由其购买,但其仅提供了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汇款收据等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其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及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该二手房定金合同确实成立于法院查封之前,但其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据此,王某在法院对涉案房屋做出财产保全裁定之前,并未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其与高某签订合同及支付房款的行为,仍属于债权范畴内的民事活动,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高某所涉案件的原告在庭审及庭下均称,王某的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结合高某在结算完房屋余款后、房产公司仍然试图与她解除买卖合同的蹊跷行为,高某存在恶意转移被查封财产的嫌疑。
目前,王某已经搬离涉案房屋,但高某以该房产是其家庭唯一住房不应该被执行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一方面高某又表示愿意尽快腾房,只是无钱搬家,多次找到执行法官试图解决搬家费用问题。该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之中。